裁判文书详情

卜*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孙*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已殁)。由于我们是经人介绍的,相处时间不长就结婚了。婚后发现被告孙*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好逸恶劳,经常喝酒,并且有外遇,他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3年3月21日被告孙*与第三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请求与被告孙*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在被告孙*手里。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原告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黎县民政局结婚证二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证丢失,2007年11月5日补发新证。

2、昌黎县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证丢失,2007年11月5日补发新证。

3、昌黎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卜*,女,丈夫孙*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因此女方卜*现强烈要求办理离婚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5月11日。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已殁。2013年3月份,被告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卜*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孙*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公告向被告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孙*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但被告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2年余,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卜*就其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卜*与被告孙*离婚。

二、驳回原告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