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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佟*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及委托代理人佟**、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田**,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故原告提出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个人物品归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因感情不和,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田**可以随被告生活,但原告需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孩子也可以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生活费。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大部分是婚前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当初被告父亲给原、被告二人70000元钱,后由原告将这笔钱借给了原告父亲,至今未还,该7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一半,另原告父亲从被告父亲手中买狐狸,是经原、被告之手送去的,还有3000元没有支付,应及时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女方姓名佟*,身份证号:,男方姓名田*,身份证号:。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130322-2012-001175。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与被告田*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田**,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田*同意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育费。经查明双方认可现有和现价的共同财产有:1、四不象农用车一辆(已由被告处理),处理价值1000元;2、37寸电视一台,现价值1500元;3、电脑一台,现价值1000元;4、海尔冰箱一台,现价值1000元;5、海尔洗衣机一台,现价值5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还有五菱面包车一辆,现价值20000元。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还有:1、原告父亲欠借款70000元;2、原告父亲欠狐狸款3000元;3、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0元;4、金戒指一个,价值2000元。原告的个人物品有四套被褥及个人衣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佟*因感情破裂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田*同意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佟*要求被告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就婚生子田**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田**随被告田*共同生活,原告佟*每月承担300元抚育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中四不像农用车,处理价格1000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四件物品原、被告协商电脑和冰箱归原告所有,电视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五菱面包车是婚后所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被告称是被告父亲出资所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本院认为属于共同财产,按现价值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主张的70000元借款、3000元狐狸款及金项链、金戒指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佟*与被告田*离婚;

二、婚生子田*铭随被告田*共同生活,原告佟*承担300元/月的抚育费,至田*铭十八周岁止,从判决生效后下一个月起开始支付。

三、电脑、冰箱归原告佟*所有,五菱面包车、电视机、洗衣机归被告田*所有,共同财产中被告折价10500元给原告,其他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佟*的四套被褥及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佟*、被告田*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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