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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年月日在昌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4月14日儿子张*乙出生。2013年4月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2013年底被告回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张*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张*乙,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双方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是:答辩人与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答辩人承担了照顾孩子、全部家务、农活以及珈源农资经销店内的销售工作,原告负担婚庆活动、运输业、联系化肥业务、进货等,夫妻为家庭生活的幸福、富裕共同努力。答辩人的父母也经常从经济上帮助答辩人夫妻的家庭生活和上述经营活动,出资数万元为其填补亏损,添置车辆、办理驾驶证、投资等,大力扶持答辩人夫妻从事运输业、经销化肥等,家中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凡事答辩人都顺从原告,夫妻很少吵架。在答辩人夫妻的多年努力和答辩人娘家的多年帮助下,答辩人和原告的经济条件提高,家庭生活越来越富裕,夫妻财产逐渐增多。不料,2014年4月,原告却一时受人迷惑,与在外联系业务时认识的某女关系不正当,导致原告找茬与答辩人吵架。为避免吵架和矛盾激化,无奈,2014年5月1日答辩人带儿子暂进回娘家居住,期间,答辩人还帮着原告办理化肥经销的相关事宜,虽然原告未给付答辩人母子分文,原告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是原告也经常来答辩人娘家与答辩人母子相聚、甚至过夜。2015年初,原告来答辩人娘家与答辩人母子相聚时,还告诉答辩人2014年仅化肥经销就挣了15万元,农业局还给答辩人夫妻经营的合作社发了50000元的农补。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并未分居,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产生矛盾,2013年底回娘家居住,分居将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均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一时糊涂,做了错事,但是,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为,依多年的夫妻感情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愿意原谅原告,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付*于2007年1月24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14日生一男孩张*乙,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主张与被告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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