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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阴诗曼,现随被告阴*生活。我与被告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吵架,我回到娘家居住。我和被告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阴*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6万元存款。

被告辩称

被告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同村人,从小认识了解,是自由恋爱结婚的。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没有动手打架,这一次是因为我想要二胎,她不同意就草率的提出离婚。原告说我有病,那是几年前的事了,早已治愈,根本不是离婚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阴诗曼。2015年9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分居生活至今。阴诗曼现随被告阴*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阴*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姜*主张与被告阴*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阴*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主张与被告阴*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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