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经常打架,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没有音讯,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常*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与被告常*甲于2003年10月24日生一子常*乙。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常某甲的身份事项。
证据四、昌黎县泥井镇堡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常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证据五、昌黎县泥井镇新金铺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常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证据六、昌黎县公安局泥井派出所说明一份。证明经过调查将近三年均不清楚常某甲的下落。
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常*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4日生一子常*乙。2011年被告常*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常*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常*甲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原告张*起诉离婚。被告常*甲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常*甲下落不明,原告张*要求婚生之子常*乙随自己生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常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之子常*乙随原告张*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