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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春节后认识,相处两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杜**,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为了生活,我外出打工,孩子托管给我的父母照顾。被告对我们母女置之不理,经多次规劝拒不改正。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2月11日我向贵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2日贵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杜*甲无悔改之意,和我无和好可能。我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杜*甲依法负担抚养费。我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存款9万元,请依法分割。我的陪嫁物品有创维29寸彩电1台,新天洋洗衣机1台,被褥6套及生活用品,请法院判令被告杜*甲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原告郭*诉状中婚姻状况、孩子的情况及分居情况都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原告有3万元存款。结婚时借我姐夫王贵付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娘家陪嫁被褥6套。电器是我买的。现在原告郭*有金镯子1个、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各1个。婚后花款9000元购买1辆四轮拖拉机,在原告郭*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郭**再婚,被告杜*甲系初婚。年月日生一女杜*乙。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郭*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杜*乙现随原告郭*生活。2015年2月11日,原告郭*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杜*甲离婚,我院于3月1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杜*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郭*主张与被告杜*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郭*主张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主张与被告杜*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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