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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刘**、长子刘**,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刘*甲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稍微不顺心就和我吵架,甚至因为一点小事就对我大打出手。结婚20多年来,为了孩子我多次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现在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从2014年12月,我和被告再一次吵架后,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各自土地归各自耕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原告张*与刘*甲于年月日申请登记结婚,同日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双方结婚;婚姻状况证明中登记为刘*甲。

2、昌黎县新集镇常陈庄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本村刘*甲与刘**是同一人,与张**夫妻关系。

经对以上证据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乙,一子刘**,均已成年。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女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主张与被告刘*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主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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