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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1个女儿徐**,现随我生活。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8月31日被告徐**务工回家,因分居时间过久,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9月20日因和被告徐**发生口角我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女儿徐**随我生活,被告徐**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为孩子和家庭我不想离婚。我们结婚这么多年了,没有磨合好,我们在一起的时间不足半年。2015年9月20日我们开始分居的。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徐**的结婚证1份。经质证,被告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和被告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徐*乙,现随原告李*生活。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婚生一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李*主张与被告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徐*甲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李*主张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主张与被告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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