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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吴**,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不管原告和女儿,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吴鑫怡,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系自由恋爱结合,结婚数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态度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主张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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