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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有酗酒、赌博等恶习,被告还曾因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12年9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当庭虚假承诺和他人劝说,没有离成,现在双方感情矛盾更加突出,原告认为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尚好,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而且现在一子一女年纪还小,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也需要有人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家中经济条件较差,还欠有很多外债,需要夫妻俩共同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文书编号(2010)昌*初字第13号,原告魏*于2009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昌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文书编号(2012)昌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魏*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离婚,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法院准许魏*撤诉。

张*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张*,由于我的原因造成家庭矛盾,今后我保证不喝酒,不打媳妇,安分守已过日子,互敬互爱,有事商量,如再发生打人事件,魏**如果提出离婚,俩个孩子和所有财产全部归张*所有,与魏**没有任何关系。空口无凭,立此为据,保证人:张*(摁*),2012年10月21日。

被告对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不识字,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三,虽然被告不认字,但经庭审询问,被告认可有此事存在,当时别人写好后,自己只按了手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原、被告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8日和2012年9月19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次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另一次由原告自行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没有偿还,但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8000元为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张*登记结婚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的态度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魏*主张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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