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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已经成家,二女儿张**于2000年7月17日出生。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女儿张**自行选择抚养权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大棚3座、存款10万元、债务10.37万元、债权5万元,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张*所述的结婚时间和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张*有外遇,我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女儿张**愿意随我生活,原告张*应给付抚养费。原告张*所提到的存款我已经取出来偿还部分债务,尚有1.5910万元债务,剩余存款在生活中消费已尽。我们有债权1万元。大棚3座可以协商分割。我与原告张*现有住房4间在2008年已经装修,另外在院内安装了彩钢房,打深水井1眼,建沼气池1座,购置了手扶拖拉机1台、冰箱1台、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家具1套,以上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刘*的结婚证1份。经质证,被告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在庭审中变更答辩意见: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已经成家,二女儿张**于2000年7月17日出生。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张**现随被告刘*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自愿登记结婚,且原、被告婚生二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主张与被告刘*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刘*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张*主张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主张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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