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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名男孩宋*,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吵嘴打架是常事,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赚钱,而被告是想干活就干活,不干活就在家躺着。原以为他有病,到医院看还没病,看“大仙”也没病。但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着。现在被告是经常扬言,要宰了原告,说是早就和原告过够了。为了保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六间正房(分二个院)、三轮电动车、洗衣机、电视机及个人衣物。诉讼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与被告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宋*1992年10月23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以发生家庭矛盾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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