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16日举行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生男孩杨*,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正月初七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原告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1、六门柜一组;2、冰箱一台;3、洗衣机一台;4、电动车一辆。另查明,原告在2013年曾向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找人调解未果。成**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杨*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儿子杨*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13564元计算,每年的抚养费为13564元20%u003d2712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有:1、六门柜一组;2、冰箱一台;3、洗衣机一台;4、电动车一辆,以上物品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赵*所有。典礼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盖街门款15000元,买摩托车款5000元,均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20000元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邯郸给孩子看病期间分别向李*的借款10000元,向郭*借款10000元。被告称借款20000元用于孩子看病,但未提交住院费用票据,且原告称不知道借款的事,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成**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18日判决:一、准予赵*与杨*离婚;二、婚生儿子杨*由杨*抚养,赵*于每年的10月1日之前给付儿子抚养费2712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返还赵*的陪嫁物品:六门柜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杨*出生第六天,赵*就因家庭矛盾将儿子遗弃在上诉人家至今,从未关心过孩子的身心。没有履行母亲应尽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杨*随赵*生活。上诉人同意按一审所判抚养费标准负担儿子抚养费。上诉人保留追究其遗弃罪的权利。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杨**、靳**、杨**到庭做证,三人均证实赵*向上诉人要了15000元,用以结婚后建街门用,但婚后并没有建街门;赵*还索要了5000元摩托车款,至今也没有买摩托车。该20000元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彩礼款,应当返还;3、上诉人申请到庭的证人李*和郭*证明,上诉人为孩子住院看病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应当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年月份去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发生矛盾,没有办成。被上诉人家要求先典礼后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及父母均不同意。上诉人找人调解,给上诉人买手机和买摩托车折款20000元,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须返还;双方因矛盾,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而非被上诉人遗弃儿子。一审法院为了有利于儿子的成长,不改变儿子的居住环境,判决随上诉人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所判离婚均不持异议,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三个。其一,结婚前杨*给赵*的15000元性质是彩礼还是杨*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开庭时,杨*提供证人到庭证明,赵*以婚后建门楼的名义向杨*索要150000元,婚后没有用于建门楼。本院认为,赵*虽然以建门楼的名义索要150000元,但婚后并未实际建门楼,说明其目的是索要彩礼,而非建门楼;杨*给付该款也是以达成女方允诺结婚为目的,故该款应认定为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要求返还该150000元不属于上诉情形之一,故对其要求返还该款不予支持;其二,夫妻债务是否存在。上诉人杨*主张给杨*治病借外债20000元,虽提供的证人到庭作证,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诊断书和医院结算单。其称结算单已经报销使用了,说明债务也不复存在了。故对上诉人所称的债务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赵*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婚生儿子杨*应随谁生活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维护儿童的利益,确定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判决婚生儿子杨*随杨*生活,赵*承担必要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请求杨*随赵*生活的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杨*从出生几天后赵*就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由杨*单独抚养,故赵*应当承担杨*单独抚养期间的抚养费和至杨*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参照河**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11年为11363元,按照20%计算为2272.6元,自2012年1月29日(2012年正月初七)至2012年12月31日为1893.8元;2012年标准为12835元,按照20%计算为2567元;2013年标准为13564元,按20%计算为2712.8元。2014年的标准是13664元,按20%计算为2732.8元,2015年标准为15410元按20%计算为3082元。赵*应当给付杨*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单独抚养杨*的抚养费总计为9906.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杨*十八周岁止,每年按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的20%计算杨*的抚养费,每年6月30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准予赵*与杨*离婚;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依法返还赵*的陪嫁物品:六门柜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项为:双方婚生儿子杨**生活,赵*给付杨*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单独抚养杨*的抚养费,总计为9906.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杨*18周岁止,赵*每年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的20%承担杨*的抚养费承担,每年6月30日给付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赵*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