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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武*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武*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又因性格不合,言语不投,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遇事没有主见,没有是非观念,对其父母言听计从,有时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父母指使被告对原告打骂。被告嫌弃原告无能,为此原被告争吵不断。2014年农历3月29日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和其父亲对原告既打又骂,并扬言要把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当晚原告只好含泪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时至今日,被告无一丝悔改,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近一年半之久,无和好可能,无奈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武*乙、男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所带嫁妆及在被告村内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均抵作子女的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武*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是一面之词,不符合事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武*甲提交以下证据:1、河**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2、原告分娩住院收费单据1份;3、儿子武*丙医疗费农合补偿表7份;4、万家乐超市2015年8元28日证明;5、男某患有先天性脑瘫用药单据1份。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见过这个病历本,门诊病历不能显示是住院病历;对证据2有异议,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3有异议,审核表没有加盖印章,没有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和医疗清单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原告不知情,不认可,该证明为复印件,法庭应不予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知情,认为是伪造的证据,综合意见,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均不可作为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纳。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审理查明,原告任*和被告武*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武*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3月29日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男某患有先天性脑瘫,自2011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11日,被告为治疗武*丙疾病,多次住院,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被告仍花去医疗费8806.99元。2014年,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准予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现存被告处原告的嫁妆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褥六条,毛毯条太空被条挂衣橱一件,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落地扇一台,电暖风一台,大理石地桌一张,毛巾四条,枕套八块。婚后双方购置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被告武*甲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表示两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自愿抚养两个子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原告所带嫁妆及在被告村内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均抵作子女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标准计算,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抚养男某期间,男某患有先天性脑瘫,被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806.99元,由于被告对武*丙进行了护理等照料,故被告承担该医疗费的大部即70%为宜。又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存在原告处,该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因此,为体现公平原则,原告应在上述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多负担武*丙的医疗费,即负担75%为妥。现存在被告处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任*与被告武*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武*乙、男某由被告武*甲抚养,原告任*负担抚养费75970.6元;

三、现存在被告武*甲处原告任*的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被褥六条,毛毯条太空被条挂衣厨一件,盆架一个,茶具一套,落地扇一台,电暖风一台,大理石地桌一张,毛巾四条,枕套八块,归原告任*所有;

四、现存在原告任*处双方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任*所有;

五、原告任*负担男某医疗费6605.24元整。

上述二、三、四、五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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