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结婚,再婚家庭,于2004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现小学读书。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为了原告前边孩子等琐事,经常吵闹、打架,近两年为此吵闹更加频繁,并多次提出离婚,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为再婚家庭,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于2004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为再婚家庭,还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更应本着互解互谅的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珍惜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