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与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2月份订婚,同年农历3月28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年月日生育次子王*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和,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懒惰,对原告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次子王*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三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2月份订婚,同年农历3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王*乙。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7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应认定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不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彼此之间多交流、沟通,多为对方着想,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家庭的关爱和呵护。为了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石*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