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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马*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矛盾日渐突出。2011年10月10日,因被告夜不归宿,原告与其发生争吵,被告竟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儿子马*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原告和网名幸福的约定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产生外遇。4、录音资料,证明内容同上。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之子马*乙的出生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被告之间相互斗气的言辞,证据3、4不能确定被告产生外遇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与理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份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矛盾激化于2011年10月10日分居生活。二人无财产争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信任和理解,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马*乙在二人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考虑,不宜改变子女的成长环境,判令婚生子马*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郎*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马*乙随被告马*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马*甲负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郎*、被告马*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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