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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份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马*乙。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夏季,被告私自将家中房屋卖给他人,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马*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2013)馆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3、馆陶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农历1月份在该村居住至今。4、户籍证明信,证明原、被告之子马*乙出生时间;5、被告书写的卖房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已将其家中宅基地和房屋卖给他人,导致原告无处居住。

被告马*甲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与原件核对,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乙,日常由被告父母照顾其生活,现马*乙居住地址不详。原告于2013年农历1月4日离开被告家中回其娘家居住。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农历1月份分居至今,时间较长,且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一年内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马*乙已年满十周岁未,现住址不详,无法征求其愿意与原告或被告生活的意见,故对子女抚养权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之间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宋*与被告马*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负担100元,被告马*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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