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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女儿赵**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原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年月日生一男孩,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5年6月17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管事人调解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永年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婚生女儿赵**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它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所难免,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勇于承担家庭责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要懂得善待对方,温暖自己,产生矛盾时坦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子女的未来着想,营造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郝*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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