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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典礼同居。2012年8月7日被告生女儿王*某,现随我生活。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以50000元价格购买二手别克凯越汽车一辆,其中借款15000元,贷款15000元。2013年被告强行取走我工资30000元。2014年1月31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同年农历1月11日被告将我购买的凯越汽车从天津开到其娘家。同年5月5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又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汽车一辆以及工资30000元,共同偿还购车债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冀*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万元;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双方所购买的汽车归我所有,原告返还我陪嫁财产以及取走的存款2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2012年1月12日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原告王*以后保证不出现看黄片网站,聊天等问题;浪漫假期酒店优惠卡复印件;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存在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保证书是我书写的,对酒店卡和聊天记录有异议,我对此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典礼同居。2012年8月7日被告生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3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同年5月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陪送的在原告家的财产有: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革沙发一对(带小圆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羽绒被两条、夏*被两条、毛巾被两条、铺床被子六条(两大四小)、被子十条、褥子十条、枕套十对、枕巾十对、床单四条、三件套两套、四件套一套、七件套一套、毛毯两条、门帘六挂、脸盆两个、盆架一个、保温瓶一对、铝壶一个、茶具两套、凉席两套、花式摆件三盆、装饰花两盆、果盘三个、镜子两个、十字绣一个。

上述事实有(2014)永*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分居满一年,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王某某为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年总收入的25%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10186元x25%x15年=38197.5元。关于被告的陪嫁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陪送的现在原告家的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称陪嫁财产中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别克凯越汽车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工资30000元和被告要求分割存款20000元,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购车债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债务已经清偿,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提举的保证书内容并没有显示原告有婚外情。对于酒店卡以及聊天记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举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冀*离婚。

二、原告王*抚养王*某,被告冀*给付原告王*子女抚养费38197.5元。

三、原告王*返还被告冀*下列个人财产: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革沙发一对(带小圆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羽绒被两条、夏*被两条、毛巾被两条、铺床被子六条(两大四小)、被子十条、褥子十条、枕套十对、枕巾十对、床单四条、三件套两套、四件套一套、七件套一套、毛毯两条、门帘六挂、脸盆两个、盆架一个、保温瓶一对、铝壶一个、茶具两套、凉席两套、花式摆件三盆、装饰花两盆、果盘三个、镜子两个、十字绣一个。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和被告冀*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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