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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2010年2月1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生女儿李*某,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4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李*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1657元。

被告刘*应诉后不到庭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2010年2月12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生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11月1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满一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其身心,由原告抚养李某某为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按年总收入的20%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为10186元x20%x15年=3055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告李*抚养李*某,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子女抚养费3055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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