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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甲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甲诉称,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之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仓促于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为胡**,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期间多次分居,2014年3月因吵架生气,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现从事标准件五金批发与零售,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为115969.75元。关于陪嫁财产结婚时原告陪嫁的有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等等物品,被告应依法返还。婚后购买机器一套、车辆一台及石家庄门市共计18万元,原告应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15969.75元,返还原告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0日(农历2009年腊月27)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女孩取名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4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从石家庄门市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原告申请证人韩**、宁*到庭作证。韩**到庭证明,我是韩*甲妹妹,我姐姐与胡*经常生气,之后我姐姐在我家住,有时侯半年胡*不管不问。在我家时被告打我姐姐,我劝说胡*还和我吵。他们吵架次数太多了。典礼时我娘家陪送我姐姐的陪嫁财产有两个空调、立柜、餐桌、沙发、茶几、电脑、洗衣机、冰箱、被褥一些东西,婚后他们共同买了一辆海马车,登记在胡*名下,还有一台标准件机器,胡*拉走了,胡*在石家庄有个五金门市,门面是租的。证人宁*到庭证明,我是原告妗子,韩*甲和胡*经常吵架、打架,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韩*甲经常回娘家,吵架后胡*和家人都没有人看过,没有管过孩子,一切花销都是韩*甲自已负担,两个人确实过不到一块了。2015年4、5月份韩*甲回来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家。韩*甲典礼时我去了,陪嫁财产有电脑、冰箱、立柜、十铺十盖、空调、餐桌、茶几、洗衣机等,婚后双方在石家庄开一门市、还买了一辆车、一台标准件机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申请两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甲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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