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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9月1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我们双方系再婚。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争吵不断,2015年5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余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与原告同居后才补办结婚证,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我怀孕三次,我按照原告意见做了流产,也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18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着其儿子宋某某,被告带着其女儿余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并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最持久的感情判断,不宜轻率抉择。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宋*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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