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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03年9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定亲,同年农历12月27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10月10日我生儿子李XX,2009年2月29日我生女儿李*X。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殴打我,2015年6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2004年1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0月10日原告生儿子李XX。2009年2月29日原告生女儿李*X。2015年6月1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举的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相夫教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宽容忍让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夫妻和睦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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