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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甲与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诉被告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甲诉称:2014年农历1月12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月18日定亲,同年农历8月1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农历2月7日晚上我与被告吵架,我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网络聊天记录6页,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且被告在聊天中同意与原告离婚;

2.照片4张,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暧昧关系;

3.王**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经调解未和好;

4.金师师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有矛盾,经调解未和好。

被告辩称

被告武*乙辩称:我的错误我可以改正,我与原告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2月17日定亲,同年9月9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2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武*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典礼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感情基础尚可。原告提举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同意离婚,但是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原告提举的聊天记录及照片不能够证明被告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要求离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武*甲与被告武*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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