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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史*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儿刘*,其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原本建立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关系没有任何矛盾,原告所诉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乙(曾用名刘悦)。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又生育了女儿刘*乙,双方应更加维系家庭生活。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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