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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各种琐事拌嘴吵架。被告婚后没有家庭观念,不尊重家长。半年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分居期间,我与被告形如陌路,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时,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告、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的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年月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退还原告结婚彩礼款60000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隔阂,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矛盾,和睦相处,共同建立幸福家庭。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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