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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杜*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9日(农历9月18日)典礼同居,2004年11月9日生男孩杜**,现随被告生活。因我与被告典礼前来往不多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常将我打的遍体鳞伤。2013年7月曾将我打得肋骨骨折。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再次对我殴打,用菜刀拍打我双腿、胳膊、额头等部位,并恐吓我要砍死我。此后我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4260.4元。3、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说我打到被告骨折是没有的事情,说我大男子主义有点夸张,最后一次殴打我承认,但是没有这么严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9日(农历9月18日)典礼同居,2004年11月9日生男孩杜**,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10月3日下午18时许,因琐事被告在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典礼,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个儿子,双方虽因琐事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为儿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谢*与被告杜*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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