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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8日认识,于同年2月1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又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婚前,原告与其前夫于2006年6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温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两个儿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再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4年12月,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照片六张。该六张照片显示原告身体有伤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姚*进行了调查,姚*表明,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是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的,其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六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六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照片只是原告身体受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所为,故原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温*与被告姚*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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