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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9年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10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的督促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我们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天就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1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邱**与杜**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双方典礼同居九天后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10月15日我与原告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永**一医院彩超检验单,用于证明被告肾脏患有,需要常年治疗,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和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两名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具体原、被告分居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患者有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同年11月27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2015年10月1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调解的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提举的两位证人均对原告外出打工之后是否经常回家不清楚,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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