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2009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2年3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6日生男孩杨XX。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怄气。我生孩子时难产大出血,孩子出生后患有脑性瘫痪、重度精神发育迟缓、癫痫、维生素D缺乏症,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缴纳医疗费用。2013年7月16日我带孩子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为照顾患病的孩子,我无法外出工作,被告却一直未尽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仍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至今没有和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儿子杨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及借款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

2.(2014)永*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3.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杨XX的出生时间和姓名;

4.郑州**属医院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杨XX患有脑性瘫痪、重度精神发育迟缓、癫痫、维生素D缺乏症;

5.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陪嫁财产及杨XX个人物品的名称和数量;

6.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证明2013年4月2日韩现红的海马牌轿车过户到杨*名下;

7.欠条,内容为:“今贷李**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分,一年叁仟陆佰元整,期限一年。杨*,2011年9月6日”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8.郝永民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6日杨*开门市用钱,托我给他借30000元,我找朋友李**借钱并约定利息,我把钱交给杨*后,他打了欠条。一年后杨*无力还款,我向李**偿还了借款和利息。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9.李**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6日郝**向我借款30000元,说是杨*开门市使用,并给了我一张欠条,说是杨*书写的,一年多后,郝**将本金和利息共计33600元还给我,我将欠条交给郝**。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杨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陪嫁财产现有一部分在我家中。我从未向原告借钱。结婚前,我给原告彩礼20000元,另外给原告买了价值6000元的“三金”首饰,包括一对耳环、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三金”首饰。对于原告称海马牌轿车现价值35000元,我无法确定。自我和原告分居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我要求原告承担其单独使用车辆期间的车损。我为了与原告结婚曾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与原告共同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原告陪嫁财产现在我家的只有格力牌挂机空调1台、中韩冰箱1台、太空被2条、床单2条、凉席1张、沙发凉垫1套、暖瓶2个、铝壶1个、脸盆2个、鞋柜1个,儿子杨XX的个人物品现在我家的有童车3辆、猫头鞋8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是我婚前和我姐夫韩现红一起购买的,购车款为98000元;我与原告结婚后,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并过户到我名下,购车发票我忘记放哪了;证据7,我不认识李**,也不知道郝**向李**借款的事,2011年我与原告还没有订婚,也没有向原告家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2012年3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6日原告生男孩杨XX,经郑州**属医院诊断其患有脑性瘫痪、重度精神发育迟缓、癫痫、维生素D缺乏症,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分居。2014年8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6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和好。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家的陪嫁财产有:格力牌挂机空调1台、中韩冰箱1台、太空被2条、床单2条、凉席1领、沙发凉垫1套、暖瓶2个、铝壶1个、脸盆2个、鞋柜1个,儿子杨XX现在被告家的个人物品有童车3辆、猫头鞋8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冀D的海马牌轿车一辆,原告主张该车现价值35000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被告抚养杨XX,由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不同意承担子女抚育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人口登记卡、(2014)永*初字第1486号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杨XX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其身心,由原告抚养为宜。《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014年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同时考虑到杨XX为患病儿童,抚养其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及费用,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5410元30%16年=73968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价值35000元的海马牌轿车应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因该车现由原告使用,故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汽车款的一半即1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中仅为30000元,且贷款人和出借人分别为杨*和李**,借款时间为原、被告结婚以前,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不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金”首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送给原告“三金”首饰应当认为是赠与行为且不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首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0元借款,因被告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此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单独使用车辆期间的车损,因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合法使用,本院对此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公正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郝*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告郝*抚养杨XX,被告杨*给付原告郝*子女抚育费73968元。

三、被告杨*返还原告下列财产:格力牌挂机空调1台、中韩冰箱1台、太空被2条、床单2条、凉席1领、沙发凉垫1套、暖瓶2个、铝壶1个、脸盆2个、鞋柜1个、童车3辆、猫头鞋8对。

四、车牌号为冀D的海马牌轿车归原告郝*所有,原告郝*给付被告杨*汽车款的一半即17500元。

五、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