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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9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月19日典礼后共同生活。1994年2月5日生长女周*,1996年5月26日生次女周*,2000年9月15日生儿子周**。典礼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特别在次女周*出生后,被告在本村当电工,经常出入娱乐场所,对家庭日常开支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因此争吵次数加剧。特别在2009年前后被告任村委会治保主任后更加有恃无恐。2011年农历9月在邻居家被告对原告进行毒打,因此原告彻底伤透了心和被告分居另住。2013年2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4年9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未能按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截止目前原被告仍未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月9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1994年2月5日生长女周*,1996年5月26日生次女周*,2000年9月15日生儿子周*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三次诉讼中,被告均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永*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永*初字第1669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在这三次诉讼中被告均不到庭,也没有对双方的和好做出自己的努力,自原告2013年2月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两个女儿均已超过十八周岁,本院不予处理。婚生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仍由被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而抚育子女的成长,为其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现双方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告杨*为农业户口,原告应按照上年度河北**副渔业收入标准的25%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乙由被告周**抚养,原告杨*于每年的9月15日之前按照上年度河北**副渔业收入标准的25%向被告周**支付周*乙当年的抚养费,自2015年9月25日起直至周*乙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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