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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诉被告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盖*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0月订婚,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农历4月因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常*与被告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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