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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农历10月23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11月24日典礼同居,2008年10月7日我生女儿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15日我生儿子李**,两个孩子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在父母包办下仓促成婚,婚后双方脾气秉性不合,经常吵架,不断分居。2015年我与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市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名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屡教不改。2015年6月1日我与被告吵架后分居。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东杨庄**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2、手机短信息,用于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我常年在本县打工,天天回家,夫妻关系和谐。2015年我与原告一起到江苏省打工,我没有和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西陈**员会不能证明我们夫妻感情破裂;关于手机短信息系我酒后失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2008年1月2日典礼同居;2008年10月7日原告生女儿李**,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15日原告生儿子李**。2015年3月7日原、被告一同到江苏**子器材厂打工,两个子女由被告父亲照顾;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分居,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且有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典礼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短暂的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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