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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2004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18日典礼同居。2006年7月27日我生长子李*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4日生次子李*乙,现随我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殴打我。2009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2月15日我与他人联系修理家里的洗衣机,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殴打我。同年6月11日被告无故把我头部砸伤。我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又是赔礼又是道歉,我原谅了被告。同年9月14日被告在大街无故对我连骂带打,我与被告分居。2014年10月28日我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差额;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虽有过打架现象,但并没有那么严重。原告明知我会维修洗衣机,却打电话让他人来维修,双方才发生口角。2014年9月14日我往家拉煤,晚上回家准备洗澡,看到热水器没水,双方发生口角,原告丢下孩子回娘家居住。我没有多次殴打原告,最后一次虽然动手,也不是真打。我做错了,请求原告谅解。我们已有两个儿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

2、陪嫁财产清单。

3、(2014)永*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4、永年县**诊断书和永**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殴打,两次到讲武乡卫生院诊断为眩晕症,到永**一医院诊断为内耳眩晕症。

被告李*经质证认为:证据2五间房屋是婚前建的。铲车和门市是租赁的,海信电视机和美的空调是我购买的,五门柜是原告陪送的。证据4诊断书诊断时我没有在场,我没有殴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7日典礼同居。2006年7月27日原告生长子李*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24日生次子李*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27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永*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诊断书、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被告殴打导致眩晕症,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能主动承认过错并保证积极悔改,请求原告谅解,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再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为了家庭和睦和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用体谅的心态理解审视对方,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秦*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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