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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8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女。我常年在东北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双方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后在父母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和我一起去了东北,但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只有十几天,后因为整天吵架生气,被告就回了娘家。经过近两个月的考虑,我认为我们脾气性格不合,思想差异较大,在一起不可能生活幸福,彼此折磨不如尽快解脱。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经常来往,彼此了解后于2015年农历4月8日订婚,在征得双方父母同意后于2015年8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一起去了东北,原告工作,我在家洗衣做饭,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双方还商量2015年中秋回去过节,因原告不好请假,我就先回来了。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合,提交永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村村民王*于年月日与永合会镇张窑村张*结婚,婚后不到二十天就发生矛盾分居。我村委会给王*做调解工作,劝其和好,但王*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果。被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8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5年9月27日(农历8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缘分,相互尊重,坦诚相待,遇到问题换位思考,及时沟通,消除隔阂,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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