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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被告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同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患有难以治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我多次回娘家或姥姥家居住,但在父母的劝说下,我还是回到被告家中。2015年10月11日,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冀*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我已经治愈,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份认识,同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5年10月1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经人调解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为证明已经治愈,提交了邯郸蕴育医院检测报告单三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检测报告单只能证明被告供血正常,并不能证明被告疾病完全痊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在所难免,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情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产生矛盾时应坦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营造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郭*与被告冀*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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