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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1月20日(2011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范**,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又于2013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范*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范*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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