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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并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月20日(农历八月十六日)典礼同居。2014年7月30日我生女儿郭XX。婚后我与被告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干活、不尽家庭义务,不尊敬我父母,且辱骂殴打我父亲。2015年3月我与被告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郭XX,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与原告都在北京打工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常约会、游玩,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和睦,生活幸福美满,我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女儿郭XX的出生让我们夫妻感情更加巩固。原告娘家邻居对我的的评价足以证明我很尊敬原告的父母。我当时只是想看我女儿,原告父亲用铁棍阻拦,我并未殴打原告父亲,有摄像资料佐证。请求法院多做调解工作,让原告早日回家。我与原告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农历5月份。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0日典礼同居。2014年7月30日原告生女儿郭XX。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东杨庄**委员会证明、郭XX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两年,且育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短暂的分居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离婚条件。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及时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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