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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与被告赵*于201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4日(农历2012年5月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13年2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朱*甲,现随原告生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农历7月1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农历7月1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供了(2014)永*初字第17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内容为2014年11月18日准许原告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能够认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这份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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