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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初八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后同年农历腊月三十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我和被告均系再婚,典礼前接触了解时间较短,对被告的脾气秉性一无所知,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我只得忍气吞声,被告在2014年的农历四月初十因家务琐事和我争吵后回到娘家,后来被告在我家居住的时间很少,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来我家后于2015年正月初二离开我家,分居至今。我和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时间的争吵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我一直在原告家居住,2015年农历1月2日我回娘家居住后才一直分居至今,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张*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12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0日(2015年农历1月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该对慎重对待婚姻。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共建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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