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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8月10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被告生男孩张XX,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分居。2013年农历1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及家人到我家把被告的陪嫁财产和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以及我婚前积攒的60000元现金拿走。2014年1月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张XX,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和其拿走的现金60000元以及我的个人财产;要求分割孩子见面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和家人没有从原告家拿我的陪嫁财产和原告的个人财产以及现金60000元,更没有拿孩子的见面钱。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张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患曾在邯**眼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000元,所花费用是我借亲戚和朋友的,属于我和原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举了(2014)永*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4日分居至今已满两年。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上认定我们分居时间为2013年农历1月4日,但实际分居时间为2013年8月。

被告李*为支持其诉讼提举如下证据:

邯**医院诊断书,用以证明被告右眼进行了人工有晶体植入术。

邯**医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在爱**院住院治疗情况。

邯**医院收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被告在邯**眼医院治疗眼睛花费医疗费25554.5元。

永年县**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曾用名为李**。

媒人王*证明,用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母亲曾找王*让被告把陪嫁财产拉走,证明原告所说的2013年1月被告及其家人从原告家拿走陪嫁财产不是事实。

东杨庄村店主李*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从李*百货门市购买婚嫁用品的种类、数量和花费11598元。

黄金项链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结婚时购买价值7220元金项链一条,现仍在原告家中。

李**销货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结婚时从李**处购买婚嫁物品数量及价格,现在原告家。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虽证明了被告曾住院治疗眼睛,但这些费用是在我们分居之后发生的,被告没有通知我,我也不知情,我不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证据5,对王*的证明我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事。证据6、7、8这些单据均是现在出具的,也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这些物品仍在我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同年9月7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被告生男孩张XX,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永*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到邯**眼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5554.5元。

另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有:空调(柜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挂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装饰柜一个、被子十二条、褥子四条、枕头枕巾各十对、大门帘四挂、床罩四条、床单四条、脸盆一对、暖瓶一对、沙发凉垫二套、夏*被二条、蚕丝被一条、鸭绒被一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永*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住院费清单、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导致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并且分居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XX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张XX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均系农民,子女抚养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为10186元,按原告月总收入的20%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为10186元x20%x15年=30558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陪嫁的现在原告家的财产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在分居期间,被告治病花费医疗费25554.5元,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医疗费的一半即12777.25元为宜。被告要求过高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家人拿走原告个人财产和现金60000元以及孩子见面钱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原告张*抚养张XX,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子女抚养费30558元。

三、原告张*给付被告李*医疗费12777.25元。

四、原告张*返还被告李*陪嫁财产如下:空调(柜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挂衣柜一个、鞋柜一个、穿衣镜一个、装饰柜一个、被子十二条、褥子四条、枕头枕巾各十对、大门帘四挂、床罩四条、床单四条、脸盆一对、暖瓶一对、沙发凉垫二套、夏*被二条、蚕丝被一条、鸭绒被一条、太空被二条,毛毯一条。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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