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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2011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底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孩取名张雨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稳定工作,而且婚后发现被告有喝酒、打架的恶习,经常因为这些吵架,我曾于2015年6月提出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已确实没有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因与原告还生有一女孩,为给孩子一个完整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我经常喝酒打架,不属实。我确实有喝酒的情况,但从没喝酒后给原告找麻烦,并且今后我可以少喝酒,但我没有与人打架。我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并在双方家长均认可的情况下才举行典礼。婚后我到标准件门市工作,虽然工资不多,但是我都将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在原告回娘家的这段时间里,我曾带着东西到原告家叫原告,但原告未回来。因我母亲患有食道癌住院,我忙于照顾我母亲,想过段时间再叫原告回来。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不进行答辩,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同年2011年12月13日(农历11月19)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9日原告生女孩取名张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5年2月份因被告母亲生病到外地检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再次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成*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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