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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天升、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腊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我与被告及其家人合不来,婚后经常在我娘家居住。2013年正月,我和婆婆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我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也未叫过我回去。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个男孩,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和我母亲同住,但没有婆媳矛盾,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游*与被告黄*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一直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游*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黄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提交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男方黄*女方*某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经过协商现达成离婚协议: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负;三、双方之间无财产纠纷;四、无共同债权债务;五、无其他纠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和好希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婚生男孩,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考虑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不改变孩子生活成长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称其剖腹生育黄某某后,丧失再生育能力,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理由也不是抚养婚生男孩的必要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孩子抚育费,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某现已三周岁零八个月,需抚养十四年零四个月,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1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游*与被告黄*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由被告黄*抚养,原告游*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游*和被告黄*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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