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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11日我与被告定亲,2012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我生一子,未满月夭折。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婚后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爱干活,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4年7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经人调解没有和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陪嫁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相识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年龄小贪玩,以后保证好好劳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2月6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子,未满月即夭折。同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且是典礼同居后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应加强感情沟通,消除心理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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