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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1992年夏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2月23日我生儿子李*楠,年月日生女儿李*乙。儿子现上大学。女儿随我生活。我与被告仓促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履行父亲的义务和职责,整天无所事事、酗酒后殴打我。经他人多次调解、被告多次保证后仍然恶习难改,双方时常分居,2013年农历6月双方争吵生气后再次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

1、结婚证。

2、李**、李*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2013)永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裁定书。

4、证人许*乙证言:我是原告许*甲弟弟,被告多年来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夏季我到邯郸东小屯村,发现我姐姐被李*甲打的满脸是血,扯掉好几缕头发。在沙河种地以及在家养鸡的时候,被告经常打我姐姐,我姐姐常到我家诉苦。被告多次写保证书,就是说了不算。

5、证人李*乙证言:我爸爸李*甲与我妈妈许**经常吵嘴生气,我爸还殴打我妈妈。如果爸妈离婚,我愿意随我妈妈一起生活。

被告李*甲不到庭不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夏经人介绍原、被告定亲,同年12月3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一子李*楠,现就读重**学。年月日原告生一女李*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撤诉。2015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甲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李*乙并负担其抚养费;同时自愿承担李*楠大学期间的生活、教育费用;同时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人口登记卡、(2013)永民初字第4799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积极应诉,也不积极与原告和好,且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两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李*乙现随原告生活,本人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李*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和自愿撤回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楠已满十八周岁,在大学就读,尚无经济来源,其教育费、生活费原告自愿负担至大学毕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诉后不答辩不到庭,自愿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公正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许*甲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告许*甲抚养李*,抚养费原告许*甲负担。李*楠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告许*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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