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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与被告陈*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5日(农历8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分别带着一个孩子,原告带着一个男孩,取名陈*甲,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带着一个女孩,取名陈**,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再婚后双方于2011年5月28日生一女,取名陈*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农历9月1日)和被告陈*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能够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倍加珍惜,携手为子女创建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孙*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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