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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现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定亲,同月2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好喝酒,只要喝醉就打我。2013年正月初三被告喝醉后将我打成耳穿孔,看在夫妻关系的面子上我没有报案。我实在难以忍受被告对我的虐待,2013年8月28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4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7日我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5日法院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苗*辩称:原告诉称我酒后打原告,将原告打成耳穿孔,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其婚前借我的20000元。

被告苗*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举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主要内容是证人高*的录音证言,证明婚前原告借被告20000元用于还原告嫂子的帐。

2、U盘一个:主要内容是证人高*的录像,证明婚前原告借被告20000元用于还帐。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确实给过原告款20000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彩礼,被告提举的录音,无法证实是证人本人,证人应到庭做证。对U盘中视频资料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高*;被告给我的2万元彩礼款,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婚后我又给了被告让被告盖房用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9月6日典礼同居。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8月2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15日本院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主张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婚前被告给原告款2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是彩礼不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能够否认证人高*的证言,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相识不久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之久,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婚前借其20000元,该款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苗*离婚。

二、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借被告苗某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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