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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见面、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和我吵架生气,并且动手打我。2014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通过这段时间的分居生活后的冷静思考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后结的婚,我们婚前建立了很好的感情,相爱两年后,于2012年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仪式,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处处让着她,从来没有打骂过她,我对原告感情还很深,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让原告回心转意,让我们重归于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胡*于2012年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6日(农历2012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5年2月20日(农历2015年1月2日)分居至今。

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应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分居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胡*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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