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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12月3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稍不顺心便回娘家居住,未履行一个合格的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13年农历8月被告父亲治病时借我家15000元至今未还。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张*丙,被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生活幸福。孩子是双方感情的见证。原告所诉都是琐碎小事,原告是受人挑拨才提出与我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13年1月29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一子张**,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一年后典礼同居,同居生活一年才补办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可见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短暂分居,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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